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政宏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蕙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如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伊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四)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如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十)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
(十一)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未到庭惟具狀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十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性質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而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如債務人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
(十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到庭惟具狀稱:中小企銀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4,264元,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又中小企銀對債務人之債權性質係連帶保證債務,非因消費行為而生,中小企銀無從舉證導致負債之消費。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十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為求公平正義,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十五)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9月至111年1月共得593,000元(計算式: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12,000+16,000+20,000+20,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109年終獎金)+35,000(109年終獎金)=593,000),而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202元計算,共42,404元(計算式:21,202+21,202×兩名受扶養人/兩名扶養義務人=42,404),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14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債務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任職於萬華果菜市場,有收入每月35,000元,另每年加計1個月之年終獎金,共910,000元(計算式:35,000×(24+1+1)月=910,000),有債務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4日工作證明書可稽(消清卷第15、17、39、40、153頁),堪信為真實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消清卷第43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證(消清卷第37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聲請人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6,835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112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53天/365天)=466,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91年4月、100年11月出生,消清卷第37頁),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債務人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消清卷第43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債務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消清卷第97至105、107至115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每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6,835元(計算式:同上)。從而,債務人扶養費核定為466,835元(計算式:466,835×兩名受扶養人/兩名扶養義務人=466,835)。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9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66,835元及扶養費466,835元,已無餘額(計算式:910,000-466,835-466,835<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惟查,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宇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