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榆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榆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榆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任意持板狀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明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板狀物,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簡榆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榆珍前與 楊霈縈 均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11號病房之病患,簡榆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明原因對楊霈縈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狀物品毆打楊霈縈,楊霈縈因而以右手阻擋攻擊,惟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0.2*3公分、右手中指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霈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榆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板狀物品攻擊告訴人楊霈縈,而就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故以右手阻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係在案發後翌(30)日立即就診驗傷,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應堪採信。綜合本案事證,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當天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且經警方現場訪查護理站內之值班護理師,均表示並無此事,此有警員 許慈廷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被告同一時間所為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