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君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壓縮機銅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靜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3時2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無確切事證足認有使用係屬兇器之工具) 刁茂隆 管領,已清理完畢並放置於屋外之3台冷氣壓縮機內銅管3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刁茂隆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靜君於警詢時就客觀犯行部分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刁茂隆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
5.被告固辯稱:我路過看到冷氣壓縮機放在路邊以為是別人不要之回收物,方取走壓縮機之銅管云云。惟自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冷氣壓縮機放置處,業經他人刻意將紅磚橫立,再於紅磚上放置板子,以此方式與地面產生區隔,並將3台壓縮機整齊放置於板子上,而非隨意堆置於地面上,常人一望即可知悉3台壓縮機係經他人整理後疊放之物品,並無被誤認為遭人丟棄之物或是無主物等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變賣(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況被告若揣測上開物品係他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先行詢問、確認後再拿取,被告卻捨此不由並即趁夜擅自取走,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之刑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其所竊得之銅管已予以變賣,復未提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含銅管本身之價值,暨銅管遭取走後,冷氣壓縮機本身價值之大幅減損)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壓縮機銅管3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業如前述,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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