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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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明富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杰玲┌─────────────────────────────────────────────────────────────┐│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及提示日)│││├──┼───────┼──────────┼────────┼───────┼──────────┼────────┼──┤│001│94年7月25日│1,200,000元│944,288│未記載│95年10月26日│8.38%││├──┼───────┼──────────┼────────┼───────┼──────────┼────────┼──┤│002│93年4月21日│700,000元│134,401│未記載│95年10月22日│1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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