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工寮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處查獲,並於警詢中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T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就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刑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以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故於嗣後經逮捕到案後不予減刑,以鼓勵自動到案服刑之受刑人。又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通緝,而嗣後經緝獲到案者,故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惟若被告恰於本條例施行日當日,因他案到案入監執行,則其因無自動到案之機會,衡諸前述立法理由之意旨,應認無本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仍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乙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則因另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有通緝案件資料表記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當日遭羈押,因其無法於所謂施行後自動到案之機會,應認其與本條例施行後遭逮捕之情形有間,故本院認其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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