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三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鹿谷鄉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燒烤並吸聞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分許,於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四─○四號)一紙及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至三日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茲衡量其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回溯二至三日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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