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時許,在 謝國川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八樓之二居所持有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甲○○正欲離開上開處所而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一樓前,適遇警持搜索票欲前往謝國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甲○○形跡可疑,於警盤查之際,其自行交出手中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