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意圖使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取得進入台灣地區不實名義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判刑四個月確定在案,並業已執行完畢。
按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見證,兩造間婚姻關係即不成立、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也無證人見證,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結婚為虛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檢索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記錄表、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十三號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甲○○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一一二六三五一0號函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惠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