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原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82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8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陸項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 江擇木 、丙○○、乙○○、 博懷青 等涉嫌強盜等案件,因自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查,最高法院發回時新法已經施行,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從而,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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