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嗣甲○○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與上述十一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右手臂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八頁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四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四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
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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