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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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
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莊明守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陳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訴訟代理人王陳龍被上訴人蘇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 屏東縣 崁頂鄉第20屆鄉00000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勝選,竟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南州鄉糖廠旁 李玉蓮 經營之檳榔攤,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李玉蓮,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李玉蓮及其同戶之有投票權家屬6人賄選;並囑由李玉蓮就餘款以同一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李玉蓮乃收受並許以投票支持暨代為發放,而自2萬元賄款中扣除4,000元自行收取(原應收取7,000元,3,00
0元未收受;嗣後未將其自身收受之1,000元以外賄款轉交同戶籍家屬)後,將其餘16,000元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轉交各該受賄者。其後,李玉蓮再向莊明守表示漏計黃 萬居 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票數,莊明守乃於103年11月17日至李玉蓮經營之上揭檳榔攤,再交付8,000元與李玉蓮;李玉蓮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法將8,000元轉交 黃萬居 。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20萬元是李玉蓮向伊借的,不是買票的錢,伊並無拿錢請李玉蓮幫忙賄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選字第13號卷第4-6頁、選字第29號卷第5-6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30日之起訴期限。又上訴人及李玉蓮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各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李玉蓮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統稱系爭刑案),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選字第13號卷第120-125頁、本院卷第77-88頁)。
四、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經查,李玉蓮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賄選與附表所示受賄者,
並與其等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李玉蓮交款前曾詢問 羅美雲 、許 黃秀芬 、 徐來福 、黃萬居等4人與其等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人數,依人數交付每票1,000元之金額各情,業據李玉蓮及該6名受賄者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大致互符,堪信屬實。
㈢其次,李玉蓮就上訴人交付其賄款之經過,迭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證稱:(問:本次選舉你有否發放賄選金錢或收受賄選金錢?)有,兩種都有,收、發莊明守(即上訴人)的錢;(你收受莊明守的賄選金錢總共多少錢?)我總共收取28,000元;(你向選民賄選的錢,是何人拿給你的?)莊明守,1票1,000元;之前我有說我有朋友、街坊鄰居可以幫他拉票,他說好,到本月13日他經過我的檳榔攤,我跟他說我們選民鄰居隔壁有 鄭福 、徐來福、 寶珠 及我的部分買票後,隔天我又跟他說我1個朋友黃萬居有8票,莊明守在本月17日左右拿8,000元給我;第一次來到我檳榔攤,當時沒人,他當場在冰箱旁點算給我,第二次是在車上,沒有點就直接拿給我;我本來跟莊明守說我自己部分不用,莊明守就說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的部分有7票,所以我拿7,000元;因我想說沒有多少錢,莊明守又是我的朋友,我就拿自己的3,00
0元出來湊足5,000元給寶珠;買票從一開始就是他的意思,因為是朋友,而且也只買票買幾個而已,應該不會被舉發,所以才這樣做等語歷歷(見原審選字第13號卷第18-21、24-28頁)。又受賄者 張寶珠 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證稱:(李玉蓮有向你說,這賄選的錢是何人給她的?)她有跟我說是莊明守拿錢請她幫忙的乙語(同上卷第52頁背面)。核與李玉蓮證述之賄款資金來源相符,益可徵上訴人確曾二度交付現金共28,000元予李玉蓮以供為其賄選買票。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李玉蓮曾向伊借貸20萬元,前揭28,000元並
非買票賄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選舉前2個月借李玉蓮20萬元,沒有收取利息,在伊被收押時,有叫李玉蓮還伊,李玉蓮有還伊20萬元等語,核與李玉蓮於同一期日之證述相符(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基此,以上訴人與李玉蓮均同稱借貸金額係20萬元、且於上訴人遭覊押時已還清,顯見該20萬元係有別於前揭28,000元賄款以外之資金,無從與前揭28,000元混為一談。且上訴人所謂借貸時點係在選舉前2個月,與李玉蓮所稱收受28,000元係在系爭選舉當月(103年11月)之13日及17日,顯不相合,益難認上訴人貸與李玉蓮20萬元,與前揭28,000元賄款相干。是上訴人所辯前詞,顯無可採。
㈤甚者,上訴人既稱無息借款予李玉蓮,可徵兩人之交誼不惡
;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另稱其與李玉蓮並無私人恩怨(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11頁),亦足佐李玉蓮當無任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參以,李玉蓮於系爭刑案第一次警詢中(103年11月21日11時14分起)尚曾稱:是我雞婆要幫莊明守賄選的,他本來沒有說,我跟他講,他才拿錢給我的;是我雞婆要幫他買的,他沒有主動開口要買票;這是我自己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背面及第21頁背面),而企圖迴護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始證述買票自始即由上訴人主動提出,已如前述。益可見李玉蓮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
㈥據上,上訴人自行交付賄款予李玉蓮,約其與同戶籍有投票
權家屬投票支持自己,併囑由李玉蓮執以向選舉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上訴人及李玉蓮共同行賄對象)┌──┬────┬───────┬──────┬────────────────┐│編號│受賄對象│時間│地點│方法及所交付之選舉賄款金額(新臺││││││幣)│├──┼────┼───────┼──────┼────────────────┤│1│羅美雲│103年11月12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00│││(李玉蓮│或13日15時許│園寮村南州路│元賄款交付羅美雲,並與羅美雲約定│││之妯娌,││3巷12號羅美│於投票當日能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與李玉蓮││雲住處內│上訴人。羅美雲知悉李玉蓮所交付之│││同址)│││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支持。│├──┼────┼───────┼──────┼────────────────┤│2│許黃秀芬│103年11月18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4,000││││19時許│園寮村南州路│元賄款交付許黃秀芬,並與許黃秀芬│││││3巷5號許黃秀│約定其及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芬住處內│4人)於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上訴人。許黃秀芬知悉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支持。惟嗣後許黃秀芬未將自身收││││││受之1,000元以外其餘賄款,轉交與││││││其同戶之3位有投票權家屬。│├──┼────┼───────┼──────┼────────────────┤│3│徐來福│103年11月13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00││││或14日16時許│園寮村南州路│元賄款交付徐來福,並與徐來福約定│││││3巷16號徐來│其於投票當日能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福住處門口│給上訴人。徐來福知悉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支持。│├──┼────┼───────┼──────┼────────────────┤│4│張寶珠│103年11月14日│屏東縣南州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11時許│「南州糖廠」│元賄款交付與張寶珠,並與張寶珠約│││││旁李玉蓮經營│定其與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之檳榔攤內│人)於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上訴人。張寶珠知悉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予收而許以投票支持││││││。惟嗣後張寶珠未將自身收受之1,00││││││0元以外其餘賄款,轉交與其同戶之4││││││位有投票權家屬。│├──┼────┼───────┼──────┼────────────────┤│5│鄭福│103年11月18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或19日上午某時│園寮村南州路│元賄款交付鄭福,並與鄭福約定其與│││││3巷12號李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於│││││蓮住處前空地│投票當天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上訴││││││人。鄭福知悉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支持。惟嗣││││││後鄭福未將自身收受之1,000元以外││││││其餘賄款,轉交與其同戶之4位有投││││││票權家屬。│├──┼────┼───────┼──────┼────────────────┤│6│黃萬居│103年11月18日│屏東縣南州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8,000││││或19日17時許│「南州糖廠」│元賄款交付黃萬居,並與黃萬居約定│││││旁李玉蓮經營│其與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8人│││││之檳榔攤內│)於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上訴人。黃萬居知悉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支持││││││。惟嗣後黃萬居未將自身收受之1,00││││││0元以外其餘賄款,轉交與其同戶之││││││7位有投票權之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