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 楊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被告 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現場測量時撤回上開拆除B部分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29、13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又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40元,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6元。」,嗣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0元,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內之50坪建築房屋,被告父親死亡後,該房屋由被告2人繼承居住,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與姊妹繼承父親遺留之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因法院判決分割由原告一人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94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發現被告超越承租之土地,於房屋前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搭蓋水泥圍牆及雨棚,供其經營檳榔批發事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0元,原告爰就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60.0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算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9,673元(計算式:1,610×60.08×10%=9,6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4年10月23日)為10年又3個月餘,以10年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96,730元(計算式:9,673×10=96,730),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30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計算式:9,673÷12=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楊明忠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兩造父親當初只有口頭同意租賃,沒有書面契約,所以原告並不知道租用土地之面積,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面積50坪係聽被告所言,然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之面積為99.20平方公尺,為30坪,可知原告父親係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父親建造房屋之面積應為30坪,非被告所述之50坪,故被告占用房屋基地範圍外,另搭建之圍牆及雨棚均超出原承租範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因兩造父親是好朋友,所以原告父親不讓被告父親蓋,被告父親卻強蓋,原告父親也沒有強制要被告父親拆除,但原告父親的容忍,被告不會因此變成有權占用,而原告於94年才主張,是原告94年才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2、又依土地法第103條所稱「租用房屋之基地」方有收回限制,原告僅起訴被告拆除圍牆及雨棚,應不受土地法第103條收回之限制。查該圍牆及雨棚係原告父親於86年死亡後被告分次搭建(被告父親早於原告父親死亡),故該圍牆及雨棚係被告所搭建,被告稱於60年間搭建房屋時即搭建圍牆及雨棚與事實不符,此履勘現場即可判明,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亦沒有記明何時拍攝的。
3、被告楊明忠於中埔鄉○○村0鄰00號之15號有三層樓之房屋(在其租地建屋之對面,距離約15公尺),而被告楊明輝在中埔鄉同仁村亦有房屋(楊明輝居住於同仁村之房屋,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兩人有多筆農地,合計6公頃餘,被告應利用自己之房屋及土地經營其檳榔批發生意。被告無限期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又無權占用土地搭建圍牆及雨棚,影響原告整體土地之規劃利用而蒙受損失。
4、被告提出 林琮卿 書立之繳付租金收據,係91年1月1日以後之收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父親於60年間向原告父親承租附圖所示A部分及1387地號8平方公尺即建築圍籬搭建雨棚。
5、原告之兒子 陳世旻 於高中時(約71年間)爬上原告父親所建菸樓(烘焙菸葉用)上朝被告所有中埔村10鄰74號房屋拍攝,依所拍相片所示房屋前並未搭建圍牆及雨棚,足見附圖所示A部分於71年間原告兒子拍攝相片時並未有圍牆及雨棚,可知被告楊明忠所辯於被告父親60年間承租土地建屋時即建造圍牆不實,有當時拍照之相片可稽。原告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供菸樓之通路及置放菸葉之場所,因菸樓嗣後未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才為被告無權占用,砌建圍牆,嗣再搭建雨棚。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急需通道,而被告不願拆除部分圍牆及雨棚,供原告通行,原告的土地非常狹長,只有西邊有通路,東邊沒有通路,希望可以收回東邊才能通行,所以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6、被告主張60年承租土地並蓋圍牆及房屋,惟從空照圖可知,是被告60年租土地蓋房屋以後,再侵占土地建築圍牆的,所以圍牆及鐵皮屋部分並不在原先承租的範圍內,若被告認有包括蓋圍牆及雨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7、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10元,但公告地價已經是7,717元,而且該筆土地是三角地帶,並非被告所稱是偏僻地方,是在中埔鄉市中心的土地。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0元,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明忠則以:
1、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父親於60年間向原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內之土地建築房屋,並建造水泥圍牆與鐵皮屋頂,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該用電地址裝表供電年月是60年8月,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3年12月4日以嘉區費核證字第103075號函足憑。被告父親死亡後,該房屋由被告及母親等人繼續居住,該等建物數十年始終未曾移動,圍牆是被告父親所蓋的,而雨棚為被告楊明忠蓋的。
2、原告所指被告超越承租之土地部分,皆係被告父親承租搭建之範圍,兩造比鄰而居,數十年來被告均按期繳交租金,相安無事,原告亦曾經親自收租,故被告租地建築供其經營檳榔批發事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顯然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承租之土地50坪及被告超越承租土地之證據,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無原告父親20年前反對之證據。
3、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所承租之範圍,係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蓋因被告父親所承租之土地尚包括林琮卿等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8平方公尺,有該筆土地所有人代表林琮卿書立給被告之收據影本9紙可證,倘若被告所承租之範圍未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便與同段138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其單獨承租同段1387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即無意義。因被告父親以前與林琮卿之父親關係良好,使用其所有1387地號8平方公尺土地並未給付租金多年,並非自91年才承租使用該土地。
4、又圍牆及雨棚係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生前即70年或71年左右就存在,已經30多年,亦有照片8張可憑(被證5),故原告所稱該圍牆及雨棚係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死亡後,為被告所搭建,自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係因承租土地後要繼續使用,所以才蓋圍牆及雨棚,原來承租範圍就有包括圍牆及雨棚,原告父親讓被告承租土地來使用,並對搭建房屋、圍牆、雨棚都沒有意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就應該要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不能縮減被告之承租範圍,而主張被告只承租房屋部分之土地,不包括圍牆及雨棚。
5、原告兒子陳世旻朝被告所有房屋拍攝之相片,其相片並無日期記載,而被告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屋是65年搭蓋一部分,71年9月由 吳金城 搭建完成,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5月23日攝影圖可證,且觀之65年空照圖,那時2樓還沒蓋,而從78年空照圖來看,都已經蓋好了。足見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3日取得所有權後,始發現被告超越承租之土地,搭蓋鐵皮屋頂及水泥圍牆,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6、原告所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急需通道,而被告不願拆除部分圍牆及雨棚,供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所有土地多筆,面積甚大,有面臨約20公尺左右之大馬路,並有出租給多人之情形,交通出入甚為方便,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目前所承租之土地,無償提供通道讓原告通行,然因買賣價金問題而無法達成協議。
7、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有承租土地,所以沒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圍牆及雨棚不在承租範圍內,就原告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10元為準無意見,但因系爭土地為鄉下土地,交通不方便,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則太高了,應以2%為準,另對原告請求10年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
8、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父親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租給被告父親建築房屋使用。
2、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姊妹繼承系爭土地,而原告於94年7月13日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2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被告父親所有之建物。
3、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1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及雨棚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相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19、29頁),雖被告辯稱A部分建物之系爭土地係60年間向原告父親承租,由被告父親搭建等詞,惟查原告否認此點,主張被告父親僅向原告父親承租房屋部分之系爭土地,並未承租A部分建物之系爭土地等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關於A部分建物之系爭土地在承租範圍內,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亦稱兩造父親當時僅有口頭約定等情(本院卷第71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雖有載明加強磚造房屋為60年10月建造(面積99.20平方公尺),但並未有圍牆及雨棚之記載,故被告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抗辯A部分建物之系爭土地在承租範圍內,並非可採。復查被告自認水泥圍牆跟搭蓋鐵皮屋是65年搭蓋一部分,71年9月份是在庭之吳金城搭蓋完成的等情(本院卷第166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圍牆、雨棚並非同時建造,被告既僅提出60年建造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用以證明承租契約,即無法證明圍牆及雨棚係在原先口頭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再查被告雖主張承租土地約為50坪,扣除前開房屋部分土地,即係A部分建物之面積,惟查承租範圍為50坪之記載,僅提出被告楊明忠單方面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7、181頁),並非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亦無從以此認定A部分建物之系爭土地在承租範圍內,故被告之抗辯無從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圍牆及雨棚從71年搭建到現在,原告父親均未反對,表示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否認此點,辯稱原告父親有反對,但被告父親強蓋,原告父親也沒有強制要被告父親拆除等情(本院卷第168頁),經查兩造父親均已死亡,無從查證是否有反對情形,且縱原告父親未強制拆除原告父親搭建之圍牆及雨棚,並不能推論圍牆及雨棚係在承租範圍內。被告又抗辯因圍牆及雨棚在承租範圍內,被告方承租同段1387號土地8平方公尺合併使用等詞,惟查被告父親既已搭建圍牆及雨棚,被告為求合併使用而承租同段1387號土地8平方公尺,與圍牆及雨棚之系爭土地是否在承租範圍內無關,亦無從以此點反推該部分土地在承租範圍內,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抗辯A部分建物已建造40年,原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經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文解釋在案,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併此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所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交通雖稱便利,但並非城市繁榮地區,故前開地租以百分之5為合理,復查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0元,且雙方均同意以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68頁),爰就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60.0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算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4,836元(計算式:1,610×60.08×5%=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4年10月23日)為10年又3個月餘,以10年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48,360元(計算式:4,836×10=48,360),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60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元(計算式:4,863÷1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被告之父親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搭建圍牆及雨棚,被告繼承後,原告請求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10年不當得利48,360元,且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元,均屬有理由,皆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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