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昱豪與 侯麗香 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迭生爭執。詎曾昱豪竟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侯麗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後(AJW-1832號自用小客車為侯麗香母親 楊茂 妨所有,平日為侯麗香管領使用,下稱A車。上開強行攔車部分,因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因要求侯麗香與丈夫離婚遭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推、腳踢之方式,由內而外強力將A車右前車門開展至超過車門正常開幅,致該車門前方葉子板附近之鈑金扭曲,車門因而無法閉合;繼又徒手猛力捶打A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侯麗香及 楊茂妨 。侯麗香見狀上前阻止,曾昱豪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侯麗香發生拉扯,致侯麗香受有雙手肘挫傷併瘀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併瘀傷、腹痛(原審判決漏列腹痛2字,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侯麗香及楊茂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侯麗香、楊茂妨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該等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即損壞他人物品、傷害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104偵4003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侯麗香、楊茂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復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修理費用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照片3張、侯麗香傷勢照片2張、急診護理紀錄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曾昱豪以手推、腳踢之方式,由內而外強力將A車右前車門開展至超過車門正常開幅,致該車門前方葉子板附近之鈑金扭曲,車門因而無法閉合,繼又徒手猛力捶打A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所為均造成A車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達減損其保護、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侯麗香、楊茂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能預見與人發生拉扯,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仍於侯麗香阻止其破壞車輛時,與侯麗香發生拉扯,因而造成侯麗香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強行攔阻告訴人侯麗香車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恐有已起訴而漏未判決之違法;爰檢送告訴人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則另提及: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侯麗香施以暴力,經婦產科醫師診斷,侯麗香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子宮收縮腹痛,宮縮腹痛無法好轉,
104年6月3日回診,醫師認定侯麗香需臥床安胎,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判決未將此傷害列入侯麗香所受之傷害,有漏未審判之情。㈡被告明知A車乃102年出廠之新車,仍故意毀損該車輛,致告訴人侯麗香無法駕駛該車長達8天,原審判決未將此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列入量刑參考,亦有疏漏云云。
四、按原審判決業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侯麗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曾昱豪竟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拉扯侯麗香,致侯麗香受有雙手肘挫傷併瘀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縱原審判決未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列出所有傷害內容,惟診斷證明書顯為原審量刑之重要參考,並無疑義,堪認原審判決業已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侯麗香身體狀況「雙手肘挫傷併瘀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併瘀傷、『腹痛、懷孕』」等,作為量刑之依據。至於告訴人侯麗香直至本院始提出之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早期 宮縮宜 臥床安胎一節,不論是否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均為原審判決所無從參酌。況縱認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早期宮縮需臥床安胎症狀,係被告傷害行為所引起,亦屬懷孕時受外在環境刺激所引起腹痛之一種,均已為原審判決審酌在案。是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謂:侯麗香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子宮收縮腹痛需臥床安胎,原審判決未將此列入侯麗香所受之傷害,有漏未審判之情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審判決並已審酌車輛損壞所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作為科刑參考,此觀原審判決書即明,此損害程度包含告訴人所受一切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在內。是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另謂:被告明知A車乃102年出廠之新車,仍故意毀損該車輛,致告訴人侯麗香無法駕駛該車長達8天,原審判決未將此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列入量刑參考,亦有疏漏云云,殊非有據。
五、從而,第一審簡易判決就損壞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之認事用法既無違法不當;且該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被告與告訴人侯麗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損壞A車,造成侯麗香及楊茂妨受有財產上損害,期間並與侯麗香發生拉扯,造成侯麗香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或過重失輕之情事。則檢察官檢送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侯麗香所受之傷害,及車輛損壞所造成侯麗香之損失,判決有所疏漏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就可分之數罪起訴,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其他未判決部分,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該未判決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曾昱豪竟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駕車強行攔停侯麗香所駕駛之AJW-1832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顯已就該部分事實起訴,而為原審審判之範圍,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損壞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其犯意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就此強行攔車部分,未於主文欄敘明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結果,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強行攔車之犯意、方法等,亦未於理由欄敘明此部分是否應成立強制罪之理由,難認已就此為判決,原審就此漏未判決,自屬明確。從而上開已起訴之強行攔車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非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在上訴第二審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核屬是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有理由,惟被告被訴強行攔車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本院當無從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