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豪指定辯護人何茂雄律師被告李嘉洋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2號、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范志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洋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旋於嘉義市○○路○○○號「燦坤家電」店前見面,當面談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賣出1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嘉洋,並向李嘉洋收取2萬元現金後,於同年5月27日下午,范志豪於上址先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李嘉洋,嗣於翌日(28)日,復於上址再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李嘉洋。
二、李嘉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買賣工具,㈠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 林建志 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志,共同前往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住處,其下車入屋內取出前揭自范志豪處購得 之愷 他命後,在停放於上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重量約50公克之愷他命販賣給林建志,林建志當場給付1萬2,000元予李嘉洋;㈡於同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與林建志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林建志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將前揭自范志豪處購得剩下之重量不足50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給付1萬2,000元予李嘉洋。
三、嗣因林建志將其從李嘉洋販入之愷他命另行分批多次賣出,為警查獲(林建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552號判決有罪),遂供出李嘉洋為毒品來源,警循線偵查,於104年9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嘉洋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李嘉洋供出向范志豪購買愷他命等情事,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搜索范志豪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48至151頁、第22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嘉洋、范志豪、證人林建志、 范煒昇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至21頁,嘉市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6頁、第8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8頁,104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8頁,104年度偵字第716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至35頁、第50至51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22至26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警卷二第16至19頁、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偵卷二第32頁、第55至59頁、偵卷三第54至56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范志豪前已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非法行為,顯然知悉甚詳,而被告二人均自承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見本院卷第227頁),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愷他命之理。稽以被告李嘉洋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時因為轉手就可以賺2000元而販賣毒品給林建志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被告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給李嘉洋可以獲得免費的愷他命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等當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自明,是被告二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范志豪、李嘉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嘉洋所犯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范志豪、李嘉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7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李嘉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范志豪,並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范志豪,檢警因此查獲被告范志豪,此有被告李嘉洋警詢筆錄、本案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有因被告李嘉洋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范志豪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之情形,故就被告李嘉洋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范志豪於偵訊時固供稱:我賣給李嘉洋的愷他命,是跟藥頭 謝和霖 購買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范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游謝和霖,函覆稱:被告范志豪指稱愷他命毒品係向謝和霖購買,謝和霖業經本局於104年11月17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9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在供出謝和霖販賣毒品給我的案件去指認他,也沒有跟他對質過,但檢察官通知我去開庭時,有跟我說謝和霖否認販賣愷他命給我,我有提出證人 鄭成宇 ,該證人當天有看到謝和霖跟我交易毒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通話紀錄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參以本案警方移送報告書並未敘明謝和霖於何時、何地販賣愷他命多少數量予被告范志豪,此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佐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內容不詳細陳述,見本院卷247頁彌封袋),是謝和霖固於該移送書中,經警方移送,然僅止於因其涉有販賣毒品嫌疑而對之發動調查階段,難認業已查獲,加以該案目前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謝和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其有無涉嫌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范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販賣時間為何?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故尚難遽認業已確實查獲謝和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可確認與本件被告范志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從而,本院遍觀全卷,被告前揭指訴「謝和霖」販賣本案毒品之供出毒品來源陳述,目前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謝和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范志豪之犯罪事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范志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范志豪、李嘉洋2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范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嘉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由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5頁),容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⑴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金額;⑷被告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李嘉洋自承: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小孩、現從事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嘉洋部分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李嘉洋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李嘉洋緩刑,考量被告李嘉洋販賣之數量非微,且除本件犯行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李嘉洋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李嘉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范志豪所有,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連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范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范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范志豪、李嘉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范志豪、李嘉洋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范志豪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是被查獲前一天所購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李嘉洋供稱:扣得之愷他命是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雖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惟與被告范志豪、李嘉洋上開犯行均無涉。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二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7頁)。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SIM卡1枚,係被告范志豪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係其自行申請而得其後並贈與其弟,業據被告范志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既已非被告范志豪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
愷他命1包(3.0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帳冊1本、夾鏈袋3包、本票3張。
附表二:
愷他命1.1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不詳)。
附表三:
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