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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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侯春榮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 侯清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坐落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長子丁○○名下。嗣於101年3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次子即被上訴人丙○○,並由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又兩造於102年1月17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之扶養照顧(含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及生活照料事宜),配偶戊○○○則由長子丁○○負責扶養照顧。詎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3年5月間,竟未依上開協議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甚於10
2年間未給付分文扶養費予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有扶養之能力,而未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第41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固有將借名登記予丁○○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以代上訴人繳納合會款、負擔系爭房地應繳納之房貸及匯款338,543元以清償工廠債務等為對價,始受讓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故應屬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3年5月間,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繳納合會款、繳納稅捐及信用卡費、負擔看護費及提供生活費等,確有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配偶戊○○○育有訴外人丁○○、 侯秀霖 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丁○○、侯秀霖及被上訴人。
(二)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並以訴外人丁○○為登記名義人。嗣於101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於10
1年8月3日將剩餘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出賣與甲○○,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各匯款270,896元、67,647元至上訴人經營之金育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育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338,543元。
(四)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共計借款680萬元,並約定借款撥付方式為: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撥付971,537元至丁○○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清償丁○○前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各撥付313,465元、906,392元、924,873元、280,255元、1,299,205元至丁○○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撥付2,104,273元至被上訴人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兩造於102年1月17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乙○○由相對人丙○○負責扶養照顧(含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及生活照料事宜)。二、第三人戊○○○由相對人丁○○負責扶養照顧(含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及生活照料事宜)。三、相對人丙○○承接聲請人乙○○名下所有工廠機器,並同意承擔聲請人乙○○所應負擔其父親 侯傳毅 所需扶養照顧義務。(含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及生活照料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
(三)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間,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丁○○名下,嗣於101年3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由丁○○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43頁)。而證人丁○○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夫妻在吵要分財產,所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說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貸款就由他負責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到庭證稱:當時因為丁○○要娶老婆,當時上訴人沒有錢,當下說要將合會標下來,要幫丁○○娶老婆,當時也講好要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的應有部分貸款就要自己負擔,所以當時約定由丁○○去繳納3分之2之貸款,被上訴人繳納3分之1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渠等證詞就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貸款等情互核一致,應足信採。又被上訴人雖需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貸款,然系爭房地於92年6月拍定時,已繳納拍賣價格20%之保證金作為拍定價格之一部,又經上訴人繳納貸款近9年,則系爭房地所剩餘之貸款金額,顯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顯不相當,應非屬買賣關係之對價,而應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無訛。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係基於買賣契約,伊以負擔事後之房屋貸款、上訴人之合會款及匯款予金育昇公司338,543元等為對價云云。然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為負擔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丁○○到庭證稱:101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3分之2予甲○○之原因,係因房貸都沒有繳納,法院通知要查封、拍賣,因為係以伊名義借款的,被拍賣後的債務還要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就跟伊要求伊將應有部分也移轉給他們,原本是要賣給被上訴人,但因為甲○○說他在三商美邦人壽工作,有較優惠的利率,所以當時才會賣給甲○○,當時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有關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外,也包含金育昇公司的貸款338,543元,另外再給付我20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向三商美邦人壽貸款,購買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價款,除了清償整間房子的貸款外,還有幫忙負擔上訴人的合會的債務,以及金育昇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合作金庫的債務,只是因為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先登記在伊先生名下,因為伊等是夫妻,所以才沒有另外要求把3分之1也移轉登記給伊;至於會幫忙負擔上訴人的合會債務,係因當時有講好被上訴人有承接機器部分,裡面就有包含要承擔上訴人合會債務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2頁暨其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0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甲○○於101年9月間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匯款338,543元予金育昇公司,係甲○○向丁○○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部分價款,至於甲○○於101年9月間承諾給付之買賣對價,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半年前即101年3月間,受贈而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屬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核與兩造於101年3月間之贈與契約無涉。又被上訴人抗辯以負擔上訴人之合會款作為對價云云,然上訴人之合會債務均係由其自行繳納乙節,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121頁);況縱有約定負擔合會債務,其原因亦係因被上訴人有承接上訴人之公司機器所致,亦據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核與兩造於101年3月間之贈與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基於買賣契約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言。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該條第2項僅規定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3年5月間,竟未依協議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始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上訴人每月得領取勞保給付18,486元,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每個月日常生活開銷為25,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而因上訴人之配偶戊○○○係約定由丁○○負責扶養,已如前述,則於扣除戊○○○之扶養費後,堪認上訴人請領之勞保給付,已足於支付其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上訴人迭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係由其自行繳納稅款、信用卡款、合會款等款項等情,證人戊○○○亦證稱:伊的生活費主要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生活費也是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復自承:伊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間均無向銀行或私人為借貸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故上訴人無須向他人借貸,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非必要生活支出之合會款外,尚得以負擔配偶戊○○○之生活費用支出,堪認上訴人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3年5月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應認上訴人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核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符合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