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于真
被   告  羅志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古董衣櫃壹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
三菱冷暖氣機1台、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國際牌電冰箱1台
、三洋變頻洗衣機1台、窗簾1個、詩肯柚木家具1組、永興
家具1組、古董衣櫃1個、古董五斗櫃1個、電燈3個、陽台燈
2個、走道燈1個、百葉直立式窗簾l個、吸頂燈1個、和成牌
40加侖電熱水器1個及白色掃地機1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返還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國際牌電冰箱1台、三
洋變頻洗衣機1台、永興傢俱(紅木沙發)1套、古董五斗衣
櫃1個、電燈2個、走道燈(含燈座)2個、百葉直立式窗簾1
幅、白色掃地機1台、三菱冷暖氣機1台、和成牌40加侖電熱
水器1個及古董衣櫃1個(上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並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同住在原告之母 邱江滿盈
下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然雙方
因婚後不睦,原告於100年7月8日攜帶2女返回娘家並提起
離婚訴訟,並於101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
卻仍佔用系爭房屋拒不遷移,原告遂提出遷讓房屋訴訟,
經法官勸喻後,被告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明知屋內家電用品均為原告購買
或原告之父 邱茂賢 出資購買贈與原告,竟於100年7月8日
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某時,將系爭物品搬至被告位於臺
南市○○街○○○巷○號住處,侵占入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物品(除古董衣櫃1個外,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
(二)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前,占有使用系爭物品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將古董衣櫃1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古董衣櫃,下稱系爭古董衣櫃))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古董衣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以兩造於96年9月22日結婚,結
婚後2人同住於訴外人邱江滿盈(原告之母)名下之系爭
房屋,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遂於100年7月8日攜帶
二女返回娘家居住並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於101年5月24
日判決離婚確定。嗣因被告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拒不遷移
,原告乃於101年9月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法官勸喻後
,被告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內之家電用品及傢俱為原告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7月
8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某時,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三菱冷
暖氣機1台、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國際牌電冰箱1台、三
洋變頻洗衣機1台、窗簾1幅、永興傢俱1套、古董衣櫃1個
(即系爭古董衣櫃)、古董五斗櫃1個、電燈3個、陽台燈
1個、走道燈2個、百葉直立式窗簾1幅、吸頂燈1個、和成
牌40加侖電熱水器1個及白色掃地機1台,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之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而侵
占入己為由,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91號和解筆錄(103年6月30日)所
示之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國際牌電冰箱1台、三洋變頻洗
衣機1台、永興傢俱(紅木沙發)1套、古董五斗衣櫃1個
、電燈2個、走道燈(含燈座)2個、百葉直立式窗簾1幅
、白色掃地機1台及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91號和解筆錄
(103年8月4日)所示之三菱冷暖氣機1台、和成牌40加侖
電熱水器1個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係由被告
占有使用。
(三)如本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古董衣櫃,系爭古董衣櫃於102
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如被告有占用系爭物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物
品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9個月。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古董衣櫃?如有,
被告占用系爭物品每個月可獲得之不當得利若干?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
系爭古董衣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有占用系爭古董衣櫃,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三菱
冷暖氣機1台、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國際牌電冰箱1台、
三洋變頻洗衣機1台、窗簾1幅、永興傢俱1套、古董衣櫃1
個(即系爭古董衣櫃)、古董五斗櫃1個、電燈3個、陽台
燈1個、走道燈2個、百葉直立式窗簾1幅、吸頂燈1個、和
成牌40加侖電熱水器1個及白色掃地機1台,判決被告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卷查明屬
實,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古董衣櫃。被告辯
稱:未侵占系爭古董衣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衣櫃,為有理
由。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已如前述,足見其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價值、廠牌、購買年份
及被告使用系爭物品所受利益等項,認被告占用系爭物品
所得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系爭物品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9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7,000元(計算式:3,000×19=57,0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
衣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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