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
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一日八十一日」應更正為「一百八十一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與之相姦,則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