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EMUESUCHAT(中文姓名:蘇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4年1月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的某泰國商店買啤酒,皮夾被朋友的朋友拿去看有沒有錢,不知道什麼時候被放甲基安非他命在伊皮夾裡云云。經查:
1、被告係於104年1月1日15時35許,因桃園火車站區人員通報被告於列車上對女子騷擾,警方將被告帶回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目視發現被告所有之皮夾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該皮夾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被告所有之皮夾內扣得,足認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被告所持有。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於被告皮夾內之透明夾層內,一掀開皮夾即可覽得,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憑,且搭乘火車必須向車站櫃檯人員付現買票、以自動售票機投幣買票或刷卡感應閘門方能進入火車站搭車,則被告係於列車上對女子騷擾,始為警盤查,而其在搭車之際,須先從皮包內拿取現金或卡片進站,斯時即可發現皮夾內有上開扣案物,又被告自承於2年前曾吸食過安非他命,非完全與毒品無關且不識毒品之人,顯可知悉置於其皮夾內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甚明。
3、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友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檢警調查,故是否果有該友人,本有可疑。況且,苟持有毒品之人並非被告,係向被告拿皮夾看之友人,持有毒品乃屬犯罪之私密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行為人理應不想讓他人知悉,準此,該行為人豈會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之皮夾內?又豈會冒著隨時被發現之風險,而放在被告所有之皮夾內?
4、復衡諸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列車上對女子騷擾,為桃園火車站區人員通報員警處理,經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目視發現被告所有之皮夾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業如上述,並無栽贓行為或其他可疑情事,況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夙怨,實無須枉法而以栽贓方式誣陷被告,要屬顯然。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51號被告甲○○○○○(中文姓名:蘇恰)(泰國
籍)男2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4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泰國商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而持有之。嗣同日下午4時許,甲○○○○○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因故與人發生紛爭,經民眾報警處理,因而在甲○○○○○之皮夾內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