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原名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原名李○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街00巷00號7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李○昀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均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5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坦承於9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故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上揭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96年4月24日施行前之96年1月12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4年4月28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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