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岳
黃韋仁陳洋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韋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洋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2案定應執行刑7月」應予補充為「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9至14行之「王章岳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提供其所承租址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40巷底之三層樓鐵皮屋建築物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韋仁、陳洋義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共同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王章岳、黃韋仁竟不知悔改,與陳洋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4年11月13日起,由王章岳以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40巷底之3層樓鐵皮屋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黃韋仁負責把風,又自104年11月25日起,以日薪1,000元左右之代價,僱用陳洋義負責把風」、第14至16行之「其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應予更正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與其他3家閒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最低1,000元,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分前2張牌、後2張牌,各以加總之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章岳、黃韋仁、陳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章岳、黃韋仁自104年11月13日起、被告王章岳、黃韋仁、陳洋義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章岳、黃韋仁自10
4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陳洋義自
10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王章岳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黃韋仁曾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9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章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章岳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王章岳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5、18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撲克牌│玖張│├──┼────────────┼──────────┤│2│無線電│貳支│├──┼────────────┼──────────┤│3│遙控警示器│壹組│├──┼────────────┼──────────┤│4│電子計算機│壹台│├──┼────────────┼──────────┤│5│天九牌│貳拾叁個│├──┼────────────┼──────────┤│6│骰子│貳拾貳顆│├──┼────────────┼──────────┤│7│帳冊│貳本│├──┼────────────┼──────────┤│8│大門鑰匙│叁支│├──┼────────────┼──────────┤│9│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10│監視器主機│壹台│├──┼────────────┼──────────┤│11│監視器鏡頭│壹個│├──┼────────────┼──────────┤│12│監視器螢幕│壹台│├──┼────────────┼──────────┤│13│記帳板│壹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王章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韋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洋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韋仁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刑7月於10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王章岳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提供其所承租址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40巷底之三層樓鐵皮屋建築物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韋仁、陳洋義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共同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王章岳則於賭客每次贏錢時,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抽取300元之金額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
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當場查獲 柯閔祥黃梓瑋 、陳 威廷童文忠吳世章林俊吉楊世偉黃柏偉蘇佩玲林良信丁麗 美、 李宛倫王奕翔 、林 韋勳林俊賢李明興張舜華蕭瑞銘方騰吉蘇永宏 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2萬4,500元、撲克牌9張、天九牌23個、骰子22顆、無線電2支、遙控警示器1組、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帳冊2本、記帳板1個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扣案賭資,均由主管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章岳之自白│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邀集他人聚││││眾賭博之事實。│├─┼───────────┼────────────┤│2│被告黃韋仁之自白│有於上揭賭場內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3│被告陳洋義之自白│有於上揭賭場內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4│證人柯閔祥、黃梓瑋、陳│於104年11月27日有至上處│││威廷、童文忠、吳世章、│賭博,賭場工作人員為王章│││林俊吉、楊世偉、黃柏偉│岳、黃韋仁、陳洋義,而賭│││、蘇佩玲、林良信、丁麗│博方式是以天九牌輪流作莊│││美、李宛倫、王奕翔、林│比大小之賭博,抽頭金為每│││韋勳、林俊賢、李明興、│贏1萬元,抽頭金300元,由│││張舜華、蕭瑞銘、方騰吉│王章岳負責收取之事實。│││、蘇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3人在上址處共同經營│││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賭場,並扣得抽頭金2萬4,│││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00元、撲克牌9張、天九牌│││6張及現場圖│23個、骰子22顆、無線電2││││支、遙控警示器1組、電計││││算機1台、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視器螢幕1台、帳冊2本、記││││帳板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章岳、黃韋仁、陳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王章岳、黃韋仁、陳洋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王章岳、黃韋仁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章岳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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