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第21至22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之記載補充為:「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含置於車內之雨衣1件、安全帽2頂)得手」;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補充為:「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補充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蔡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劉振盛 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鑰匙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47號被告蔡結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某寵物店門口前,因見劉振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劉振盛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蔡結文確有於上揭│││中之自白│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振盛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劉振盛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確有遭│││查中之證述│人竊取之事實。│├──┼───────────┼────────────┤│3│案發現場附近所架設之監│證明被告蔡結文確有於上揭│││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振盛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4│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確有遭│││表│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