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捌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參點貳伍陸捌公克)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全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與前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第26行有關「在其103年3月14日15時許,」之記載應予刪除,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另補充「被告全世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暨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暨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住處,因而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物,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為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略逾20公克,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5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2568公克)暨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0.4937公克),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四氫大麻酚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0018公克、
0.3692公克、0.007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
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全世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世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87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半兩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無償取得海洛因、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其另明知不得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於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104年8月26日20至21時間,在其103年3月14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全世明同意後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910公克、驗餘淨重0.3892公克)、大麻1包(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21.015公克、驗餘淨重20.6458公克、純質淨重共
20.9939公克)、吸食器1組,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全世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4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910公克、驗餘淨重0.3892公克)、大麻1包(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
0.27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21.015公克、驗餘淨重20.6458公克、純質淨重共20.9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施用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林書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