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福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牌號碼」,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同欄一、應再補充「吳財福因患有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民國100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退步、說話反覆、不適當行為(如在自家順手牽羊、時而認不得孫子)等,但其自我照顧相關之生活功能尚維持,後於101年間因症狀加劇至長庚醫院神經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個案之大腦皮質有萎縮現象;因其於鑑定時雖對問答有回應,但談話內容多鬆散不連貫,以自己理解的方向來表達,常答非所問,在心理衡鑑中,雖無法完成簡易智能評估,但在臨床失智評估,有顯示輕微的等級,故推測個案為一失智症患者的可能性屬高;個案自101年迄今皆有規則返診,但藥物遵從性不確定且效果尚不明顯,至於其犯案行為的103年1月,推估處於精神狀態易起伏、是非判斷能力有缺損之狀態;對於個案犯案時的行為,推估其認知判斷、辨識能力呈現退化現象,且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4年6月10日(104)桃院院法字第00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俊宏於審理時陳稱:被告罹患失智症已4、5年之久,101年病情惡化後就診,此後會拿別人的東西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為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多有不能了解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行為顯有不當,惟其因失智症影響,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低於常人,業如前述,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23號被告吳財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日15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清水福德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彭鏝 諭所有置於供桌上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蘋果)後,不久即騎乘其所有牌號碼J6N-199號機車離去。嗣經 彭鏝諭 發現上開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財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上開手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彭鏝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畫面可知,被告手拿著香經過供桌時,見供桌上有手機,立即伸手將手機取走後,不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情,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之子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手機非其所有,仍徒手竊取之,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1張及其所有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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