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被告 黃東昌
黃秀如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千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黃阿春 所有,民國94年1月4日黃阿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 黃星堯 共同繼承,業於94年4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及黃星堯公同共有。
㈡黃星堯積欠原告本票票款,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鈞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就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379,003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
10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星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發現黃星堯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於104年1月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松字第14171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東昌、被告黃秀如到庭陳述:黃星堯為渠等之弟,因毀損向原告租賃之車輛而遭求償,惟黃星堯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原告求償金額太高,無力清償,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千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1、2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104年1月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松字第141713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調字第15號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黃阿春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黃星堯身為黃阿春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黃星堯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黃星堯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請求依黃星堯與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阿春之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黃阿春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黃星堯及被告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施正軒之債權所生,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黃星堯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635㎡│公同共有│││││232/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層次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附屬建物面積││├──┼──┼─────────┼──────┤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118.8㎡│全部││1│1902│373地號│││││├─────────┼──────┤││││新北市○○區○○街│陽台│││││291巷2號2樓│10.16㎡││└──┴──┴─────────┴──────┴────┘附表二:
┌───────────────────────────┐│分割方式│├───────────────────────────┤│黃星堯及被告黃東昌、黃秀如、黃千瑜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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