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 伍陸伍 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參公克)、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凌晨3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5室)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予 張伃姍陳勇錡 、黃○婷(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施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張伃姍、陳勇錡、黃○婷等人,並扣得甲○○持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6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190公克,驗餘淨重0.817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伃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勇錡、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同意書4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104002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65公克)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190公克,驗餘淨重0.817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再提供予證人張伃姍、陳勇錡、黃○婷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張伃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是被告轉讓予張伃姍、陳勇錡、黃○婷等人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同時轉讓偽藥予張伃姍、陳勇錡、黃○婷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轉讓偽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轉讓偽藥罪處斷。本件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對象雖包含少年黃○婷,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竟仍提供兼具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性質之愷他命予友人張伃姍、陳勇錡、黃○婷施用,損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轉讓之偽藥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65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173公克),均係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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