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04年3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或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第13至14行「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8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698公克)」;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
4證據名稱「扣案毒品1包」之記載補充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劉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8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劉人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3月7日因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3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
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三重端)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8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人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人維確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並接受採尿││││檢驗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4036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確│││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扣案毒品1包│證明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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