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所拾獲前開行動電話內並無晶片卡,所以無法找到失主歸還電話,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惟查:前開行動電話確係乙○○至於騎機車至物箱內而於民國96年12月5日在桃園市○○路○段虎頭山附近遭竊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證人 鄭宇捷 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確曾於96年12月18日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試用等語,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96年12月29日距離其拾獲行動電話之日(96年12月18日)已10餘日,苟被告要將該電話據為己有,電話而未將之拋棄或交由警方處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將拾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意圖無訛,此外,本件復有偵查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乙○○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遭棄置而為被告拾獲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前揭行動電話脫離乙○○之管領,顯非出於乙○○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乙○○之行動電話,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