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醫字第0960183056號鑑驗書、查獲照片9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所竊取之車輛價值新台幣100,00元,然已歸還被害人,故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