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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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花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內「民國62年1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62年1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2年1月4日」係姓名「民國62年1月14日」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以裁定將其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