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上半年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段○○○號九樓之三查獲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二仟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執行完畢;詎本件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三號)仍就上開同一犯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判處同一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仟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均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上半年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街○段○○○號九樓之三查獲。上開犯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有該案相關卷證可稽。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原法院未察,對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