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六五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右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段○○○巷旁,先後多次販售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為能源之石油產品柴油,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認被告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惟查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佈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固規定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惟違反該條規定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即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已廢止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刑罰,揆之上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審於石油管理法公佈施行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本案判決,竟仍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石油管理法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是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未經許可經營石油供應事業之刑罰法律已不再適用,而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行政罰鍰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段○○○巷旁,先後多次販售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為能源之石油產品柴油,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認被告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本件判決時,竟疏未注意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未經許可經營石油供應事業之刑罰法律已變更不處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仍從實體上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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