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分許,駕駛九Q─一二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五十公里之臺北市麥帥一橋東向西路段處,以八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原審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超速行駛一事,蓋臺北市麥帥一橋東向西路段處,並非市區道路,故不適用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況員警並非以正大光明之手法測速舉發,而係以偷拍的手段,利用隱藏於上橋路面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器材偷拍後,逕行開單舉發,顯有失公正,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此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業有採證相片可佐,已足堪認。雖抗告人辯稱上揭地點非市區道路,時速並未限速五十公里云云,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可知臺北市○○道路均屬市區道路之範疇,故抗告人所辯,應不足採。至於辯稱警員係「偷拍」一節,按執法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以保行車、大眾安全,而依法取締未遵守交通標誌之駕駛者,乃職責之所在,既係針對違規而為取締,又係在道路上公然為之,自不生「偷拍」之問題,抗告人謂員警「偷拍」云云,應屬誤會,更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之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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