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再審案提出前曾求助於鈞院,遵照鈞院七六菁文明字第○九四七一號函示後提出再審,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另為裁定,但鈞院未照辦,致使訴訟程序中斷,不但有違刑事訴訟正常之進行,更不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復指明:「本案實情確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偽證之供詞,並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且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等語,為此,爰聲請比照最近更審判決「 李浩淦 」、「 張燦鍙 」、「 馬振華 」等無罪之判例,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