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
庚○○子○○壬○○乙○○癸○○丑○○甲○○己○○戊○○被告丁○○選任辨護人 繆璁 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訴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參看)。
三、本件自訴人辛○○等自訴被告丁○○、丙○○○之相關犯罪事實,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第一五○三五號、第一九五七五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此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查本件自訴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被告等偽造公司財務報表、非法挪用掏空公司資產並侵占入己等背信、偽造文書等之事實,屬連續犯之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前後兩訴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就本件前後兩訴之被告而言,核屬同一案件。本件自訴人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依法為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件自訴人未列名為當事人,自非同一案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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