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因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