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請人大基隆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紀群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大基隆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吳紀群會計師(住臺北市○○街一之五號一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下午三時在本院九樓會議室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基隆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基隆傳播公司)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等業務,連年虧損,帳列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股東權益為負值九百餘萬元,公司可供變現財產之帳列淨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九元,顯已無力償還積欠之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債務,而大基隆傳播公司數年前即已完全業務停頓,營業收入為零,員工亦全數離職,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因大基隆傳播公司原負責人乙○○數月前因病辭世,股東間對於公司資產問題時有紛爭,遂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向鈞院聲請破產,並決議選任甲○○為公司負責人,為此檢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明細表、損益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債務人股東名冊、債務人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有關聲請人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三三七○號函附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表可憑,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可變現資產,確已不足清償積欠債務,且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可參,佐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堪可採信。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由吳紀群會計師擔任代理人,其亦到庭陳明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定吳紀群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經核尚無不合,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