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兇器一把,前往基隆市○○區○○○路一五三之三號甲○○住
宅,徒手開啟甲○○住宅大門而無故侵入,並乘甲○○不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及手錶一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聲響過大,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開鎖工具(小銼條)一組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復有折疊刀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單面開刃,刀刃部分長約五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八公分,相當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在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為兇器無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攜帶該折疊刀一把前往竊盜,縱於著手竊盜時,未以之為工具,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日間無故侵入甲○○住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顯見其輕忽法紀,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住宅之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鎖工具(小銼條)一組非違禁物,且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持以竊盜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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