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辰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即昶瑞實業社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R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