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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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