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已執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或仁三路廟口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一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四一一五、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憑,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已執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第一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予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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