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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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核發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九十二年九月底,尚欠消費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循環利息二千六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九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