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向付款人提示皆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有關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附表:
┌─────┬──────┬─────┬────┬────┬─────┐│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臺幣│├─────┼──────┼─────┼────┼────┼─────┤│AA005│華僑銀行新竹│甲○○│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萬一千五││3743│科學園區分行││一月五日│一月六日│百元│├─────┼──────┼─────┼────┼────┼─────┤│AA005│同右│同右│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萬二千元││3751│││一月十五│一月十五││││││日│日││├─────┼──────┼─────┼────┼────┼─────┤│RA268│第一商業銀行│同右│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四萬五千元││1975│竹科分行││二月十六│二月十七││││││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