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約於民國95年9月1日某時許,將其先前申請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由合作金庫銀行作為存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美濃鎮電信局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15時30分許去電乙○○,佯以乙○○之信用卡已遭盜刷,須立即進行身分查核云云,使乙○○因而陷於誤信,旋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9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方則在同一時地,給其2,000元。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年9月25日合金美字第0950003083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記單、交易明細各1紙。
4.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因對方允諾代為辦理貸款,所以我才交付帳戶,對方有硬塞2,000元給我吃飯,我有收,但我不知道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會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經查,姑不論受託辦理貸款者非但未收取相關費用,反支付現金予委託人等所辯,原即悖於常情;復次,被告既自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則其如何得知款項確已核撥?另又如何確保核貸款項不致遭盜領?依此,業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真實顯有可疑。再者,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多毋庸支付使用帳戶對價,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反支付代價另向不相熟之人尋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所謂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本案直接所生之危害乃為2萬9,989元,數額非鉅,及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所示:
被告現罹有重度肢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目前無業(僅幫忙家人飼養豬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雖另供稱:在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同時,尚曾提供郵局、第一銀行之帳戶等語,然因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前述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確曾遭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則在尚無正犯行為存在之情形下,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本難將被告提供出售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逕與幫助詐欺行為等視。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就此等提供帳戶之事實併予載記,惟既未同時載明相應之被害人遭詐騙並進而匯款之各該經過,自應認此部分尚非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是以本院即無審理裁判之必要,也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