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哈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共同 李保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中華民國第533141號發明專利「記事(書)本製造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用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1日至111年3月3日,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被告哈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商品,包括為普登藥品有限公司製作之2007年記事本,以及95年11月15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92、94號地下一樓何嘉仁書店購得被告哈伯公司產製之2007年記事本。經將該等記事本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等記事本確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3項。系爭專利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經智財局於98年1月5日以()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82000040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被告不得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原告之專利期間92年5月起,至原告律師函發文之95年11月,已逾3年,為便於計算,即以3年計算。每年製造之侵權品估計至少約有1萬本,3年合計約3萬本,依何嘉仁書局每本售價,有新台幣(下同)60元、140元,平均每本單價約計100元,則3年合計獲利300萬元。又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發律師函,然而在95年12月,原告仍分別在金石堂書局、何嘉仁書局、新學友書局、誠品書店、建宏書局、天才書局、久惠書局、大大書店等購得被告之侵權品,顯見其侵權之故意。爰依據專利法第84條規定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哈伯公司賠償原告300萬元,被告丙○○為哈伯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哈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
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反面解釋,則表示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以該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已為國內外見者,他人縱製造相同之物品,自不得推定以該專利方法所製作。
㈡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
利範圍獨立事項如下:「一種記事(書)本製造方法,主要是讓記事(書)本展開(翻開)攤於桌面時沒有弧度,非常平坦,讓使用者在書寫或閱讀時,更為輕鬆、容易,該製造方法包括有:a)先進行紙張印刷作業;b)上述紙張印刷作業完成後,則進行折紙作業;c)待上述折紙完成後,則進行配頁穿線壓縮,致使記事(書)本背部固定;d)於上述記事(書)本背部塗膠;e)將軟性材質貼於上述之膠上,待膠乾涸後,該膠具有一定的軟性度;f)上述塗膠及軟性材質完成後,進行切割成冊;g)在切割成冊後,將封面以單面上下單獨黏貼於記事(書)本上,即完成記事(書)本製造。」。由上述原告所申請方法可知,其能達成「讓記事(書)本展開(翻開)攤於桌面時沒有弧度,非常平坦」,厥為方法中之e)將軟性材質貼於上述之膠上,待膠乾涸後,該膠具有一定的軟性度。其餘步驟如印刷作業、折紙作業、配頁穿線、切割成冊、將封面黏貼於記事(書)本上等均為製作書本所應有之工序與書本攤於桌面時是否平坦根本無關。易言之,原告稱得上所謂「方法」之發明專利,僅在於前述e)之方法而已。
㈢在原告於91年3月4日將上開所謂之「發明方法」申請專利前
,坊間書本之製作,於記事(書)本背部塗膠後,再將軟性材質貼於膠上,待膠乾涸後,該膠具有一定的軟性度之方法,已然存在於市面上。此觀之法律人經常翻閱之六法全書其製造方法,完全與原告所稱之發明方法一模一樣。且本件鑑定單位中國印刷協會所出具之報告雖然簡略,但已認定本件系爭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以該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已為國內外見者,此有該會97年10月23日函附卷可憑。且該會亦進一步比對民國74年9月初版一刷之「故宮寶笈-法書」與係爭方法專利之逐項比對,鑑定結果,民國74年出版之「故宮寶笈-法書」其製作方法與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方法完全相同,亦有中國印刷學會98年2月6日函附卷可參。足證於原告申請系爭製造發明方法專利前,以該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既已為國內外見者,則自不得推定被告係使用原告之方法製造產品,而認定被告侵害其專利。
㈣原告所提出被告侵權之書本,係於95年11月間購得,則何以
被告侵權之起算點為92年5月?又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每年製造之侵權品估計至少約有1萬本?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300萬元,亦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權人,專用期間自92年5月21日至111年3月3日。
㈡為普登藥品有限公司製作之2007年記事本及原告於95年11月
15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92、94號地下一樓何嘉仁書店購得之2007年記事本為被告哈伯公司所產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
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開記事本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方法專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記事本是否為以系爭方法專利之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品?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系爭專利方法或何種方法製造上
開記事本。原告雖主張: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開記事本應推定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云云,惟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專利係於91年3月4日申請,其所製成之物品為攤於桌面時沒有弧度、非常平坦的記事(書)本,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此種物品在系爭專利於91年3月4日申請專利前即已存在,此有卷附由中國印刷學會以97年8月25日(九十七)中印學呂字第0八二五號函提供之由國立故宮博物院印行、於85年8月初版4刷之「故宮寶笈名畫㈠」可佐,是自無從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係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上開記事本。綜上所述,本件既不得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上開記事本,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其遽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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