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家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好生活家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家居家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好生活家具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與第二至第五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丙○○、己○○、戊○○連帶負擔百分四(即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丙○○、己○○、家居家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丙○○、己○○、好生活家具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貳元);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餘由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丙○○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己○○、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16881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丙○○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丙○○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3頁),故而列被告丙○○為被告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週轉金貸款部分:
⒈被告丙○○公司於97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丙○○、己○○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約定利息短期放款按依年息4.5%計付,嗣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65%計付(現即為年息2.895%)。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被告丙○○公司 嗣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共動用融資額
度6筆,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丙○○公司於98年2月10日首筆借款到期後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2,225,857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己○○既為被告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票據債務部分:
⒈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戊○○、家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家
居公司)、好生活家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生活公司)、乙○○所簽發,並由被告丙○○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予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丙○○公司對伊之債務。
⒉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各發票人即被告戊○○、
家居公司、好生活公司、乙○○分別積欠伊本金97,000元、89,900元、342,700元、264,47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償,應與背書人即被告丙○○公司就前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請求,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
㈢綜上,被告丙○○公司向伊借款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被告丙○○辯稱: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系爭支票被告
丙○○公司確實有背書。公司已經解散,伊被選為清算人,但尚未實際進行清算等語。被告家居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則辯稱:被告家居公司確實有簽發原告所指支票未付款。被告好生活公司亦辯稱:對於被告所言無意見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沖帳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家居公司、好生活公司、乙○○及丙○○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被告丙○○公司、丙○○、己○○所負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戊○○、家居公司、好生活公司、乙○○、丙○○公司等所負訴之聲明第2至5項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主文第1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丙○○公司、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家居公司、好生活公司、乙○○與丙○○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動用融資額度│借款期間│├─┼──────┼─────────────┤│⒈│360,000元│自97.09.10起至98.02.10止│├─┼──────┼─────────────┤│⒉│290,000元│自97.09.15起至98.02.15止│├─┼──────┼─────────────┤│⒊│650,000元│自97.10.27起至98.03.27止│├─┼──────┼─────────────┤│⒋│1,090,000元│自97.10.30起至98.03.30止│├─┼──────┼─────────────┤│⒌│200,000元│自97.11.04起至98.04.04止│├─┼──────┼─────────────┤│⒍│410,000元│自97.11.06起至98.04.06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