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及執行情形: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
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2月7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3日以8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嗣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2年11月18日獲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又2日,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2年9月、2年11月、1月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亦視為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間,先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⑵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最
高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96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8年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於施用後已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8年1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1-12頁)。又被告於前開期日經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1-14頁)。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中心於97年2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806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又2日,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2年9月、2年11月、1月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科刑及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取樣0.0022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059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該針筒客觀上應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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