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戶籍址固設於新竹市○○路○○號9樓之1,然上開處所係抗告人前夫家族所有,現為抗告人前夫 張守安 之兄 張守平 設立共同生活戶之地址。民國89年9月間因抗告人前夫張守安要求抗告人履行女兒由其監護之離婚時協議,乃一併將2人戶籍遷移至新竹市○○路,之後女兒與其父親同住,抗告人則因出租人不同意抗告人將戶籍遷入現住所,故迄今未能將戶籍地登記變更,抗告人結婚後並不曾實際居住於該處,離婚後更無居住該處之理。抗告人生活重心自始均在臺北地區,目前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1」,原屬前任職公司所有供員工租賃之用,抗告人90年起即承租此處,惟未訂書面,迄至95年年底因公司改組易人,該住所之新所有權人始與抗告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約1年1期,每年換約,此有95年11月1日、96年11月13日起租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抗告人確有久住於新店達觀路地址之客觀事實,復有久住之意思。再者,抗告人失業前任職新店雅風股份公司即位於新店市,此外抗告人失業後從事站櫃打零工之工作地區亦位於臺北地區,抗告人往來金融機構為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俱在新店地區,往來亦達數年之久,而與抗告人息息相關之重要聯絡地址如勞保繳費通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亦均係以新店住所為地址,亦足證明抗告人除主觀上有長居久住該租屋處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該租屋處之事實。抗告人實非居住新竹該址,若依照原審認定,其日後需長途跋涉至新竹辦理,將影響其現有工作及日常生活,極其不便,原審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查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迄今,即租屋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1,此有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31日止、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97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且抗告人自90年5月30日起即任職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另抗告人於95年間即已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開戶、96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此則有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實際生活居住重心均位處臺北縣新店市,並無居住在新竹市之事實。且參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於86年6月23日與張守安離婚,該戶籍地址之戶長為張守平,而抗告人之身分則為「寄居」,顯見其與該址內其餘居住人士並無任何親屬或家庭成員關係,據此可認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後為履行子女親權協議而將戶籍遷入前夫張守安胞兄張守平住處等情,尚非虛妄。從而,抗告人於95年後之生活重心既已在臺北縣新店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租屋處所之意思,且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係設定住所於其臺北縣新店市之租屋處,而非位於新竹市之戶籍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提出本件清算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店市租屋處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清算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新竹市,而將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