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科及執行情形: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又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
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於96、97年間:
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回上訴確定。
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⑷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⑸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⑻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⑼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⑽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上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7年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各罪,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後施用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1日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96、97間,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刑、執行,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具,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已經丟棄,而亦無證據足證該物尚屬存在,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