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丙○○、乙○○連帶給付票款、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丙○○不服原審判決,固於97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本院認為丙○○上訴為無理由,述之如後,則依前開說明,丙○○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 章永慧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30日、到期日95年2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又章永慧於96年3月21日死亡,丙○○、乙○○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丙○○、乙○○連帶給付333,954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茲因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陳明:章永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健全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茲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陳稱︰章永慧患有精神恍惚、憂鬱症等疾病,持有重大疾病健保卡,其簽立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章永慧於94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350,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章永慧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333,954元。
(三)章永慧於96年3月21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死亡原因為藥物過量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丙○○、乙○○為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章永慧患有精神恍惚、憂鬱症等疾病,就診達12年之久,持有重大疾病健保卡。
四、兩造爭執事項:章永慧與被上訴人訂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丙○○固主張章永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章永慧為藝名「 技安妹 」之演藝人員,常於電視綜藝節目演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公眾所知之事。足認 章永慧固 患有精神恍惚、憂鬱症等疾病,業如前述,惟非隨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精神狀態。此外,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章永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精神狀態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丙○○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丙○○上開辯稱,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三)本件丙○○固稱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當時居住中國大陸始未收受庭期通知乙節,縱認丙○○上開所稱實在,而認原審訴訟程序有所瑕疵,惟丙○○業於本院陳明:「我覺得這個案子可以直接在二審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丙○○不再爭執前開程序瑕疵。另參酌本件案情並非複雜、訴訟標的金額非鉅,審級利益之考量較輕等情以觀。堪認由本院逕予實質審理,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