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0號
抗告人 江萬治 台北市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江憲正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江憲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將被繼承人江憲正不動產查封並訂定拍賣底價在案,嗣因江憲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停止執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債權並進行拍賣程序,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准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原法院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繼承人江憲正死亡後,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無其他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迄未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係江憲正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乃原法院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江憲正之弟,亦為江憲正之法定繼承人,其雖以拋棄繼承,然其繼承人財產狀況應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楚等情,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江憲正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與被繼承人江憲正雖同一共有人,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江憲正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且抗告人台北市,又經家庭會議決議拋棄繼承,實無任遺產管理人之理云云。然查是否為繼承人與得否擔任遺產管理人核屬二事,抗告人雖聲明拋棄繼承,惟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且抗告人既為被拍賣土地之共有人,亦屬利害關係人,由其任遺產管理人自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江憲正之遺產事宜,尚難以其不清楚財產狀況即認其不得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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